北京专家助力祛除白癜风 http://m.39.net/pf/a_6669956.html主持人:我们都知道,“结婚不易”,就像老话儿说的“十年修得同船渡,百年修得共枕眠”。但是,当夫妻情分走到尽头之时,有时候又难免会遇到“对簿公堂”之境地。当然,在缘尽时,婚姻关系的解除,未必是一件坏事,可是,面临高涨的房价以及夫妻离婚涉及的财产分割动辄就成百上千万的现实,很多时候夫妻之间难以形成一致,对簿公堂将不可避免。这的确使得本就感情破裂的男女双方,走向了更加“决裂”的深渊。于是,有人把这归结到“婚姻”本身,说“婚姻是爱情的坟墓”;也有的人把这归咎于“爱情”,认为“世上没有真正的爱情”;我们也经常在网络上看到“再也不相信爱情了”的说辞,很多年轻人也就把“恐婚”挂在了嘴边。因此,在结婚之前了解更多的婚姻相关法律知识成了时下很多人的需求。今天我们请到的作客嘉宾的是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婚姻家庭与私人财富管理部门的负责人高级合伙人公维亮律师和王洁莹律师,两位律师会就婚前相关法律问题为听众朋友们做分享。欢迎两位!公律师:主持人好,听众朋友们好。王律师:主持人好,听众朋友们好。主持人:公律师,近年来,我们的确会听到“恐婚”这个词,当然,有些人是被人为加上“恐婚”的帽子;有的人不过是“随口说说”;但也着实有一部分因为这样或那样的原因不愿意去面对婚姻,或者有意无意的逃避,或者是敬而远之的排斥。那么,这与现阶段离婚率相对高位,财产分割比较复杂有关系吗?能否给我们简单介绍一下?公律师:好的。“恐婚”没有一个明确的一个概念,更多的属于一种社会现象,当然,有些对于婚姻恐惧程度比较深的,也会被称为“恐婚症”。我觉得“恐婚”的原因有可能是多方面的,比如因为原生家庭的原因,觉得结婚后就是“争吵不休”,而这并不是自己想要的生活;还有的是看了太多现实中的有关婚姻、离婚的负面消息,比如说自己的朋友,比如说社会上的一些新闻,觉得,如果自己遇上了这样的事情,完全是招架不住的;也有的可能是自己此前的婚姻、恋爱经历造成的“一遭被蛇咬,十年怕井绳”的状态,也就是我们常说的“不敢再爱了”“再也不爱了”等等。诸如以上所说的这些情况都可归结为“恐婚”的概念,当然,这不包括“有些人觉得自己一个人挺好也习惯了,为什么要结婚”,就是说,结婚本来就是自由,结婚与否是个人意愿的问题,而不是“恐惧”“排斥”造成的,那么这个就不属于我们说的“恐婚”。“恐婚”有时候是心理层面的问题,各种原因都有,但是,我们觉得大多跑不出两个范畴,一个是有关婚姻的“负面”影响;另一个是对婚姻的“未知”。因为“未知”而产生的恐惧,可能最主要的原因就是涉及因为婚姻关系的缔结而产生的对财产归属的影响上,担心自己结婚“踩坑”。所以,婚前婚后财产的混同、婚后财产夫妻共同所有的法律制度以及婚前婚后一方父母或双方父母对夫妻双方的馈赠、借贷等等,都将可能使得大家在面对婚姻时产生不确定性的担忧,从而产生大家所说的“恐婚”现象。实际上来说,能够知道自己所担忧的地方还是好的,起码可以有针对性的解决,对症下药,自然会药到病除。难的是不知道自己恐惧什么,需要注意什么以及需要了解什么。所以,在结婚前,充分了解相关法律知识,类似对自己进行一个婚前检查或者婚前辅导还是很有必要的,其目的不单单是解决“恐婚”的问题,这不过是一个引子;更主要的是知道自己的权力边界以及在遇到问题时可以很好的去应对。这实际能够帮助走入婚姻殿堂的夫妻之间的沟通、交流和维系双方稳定的夫妻关系,因为很多夫妻之间产生矛盾的根源是“认知不同”引起的“沟通障碍”,久而久之,关系由亲到疏到无可挽回的破裂。主持人:的确是这样,夫妻之间的沟通很重要,沟通不畅时,往往预示着双方的信任基础出现了问题。我也很赞同公律师说的,因为对“婚姻产生影响的未知”而担心结婚“踩坑”的说法,刚才也提到了接受“婚前法律辅导”的概念,那么,在双方缔结婚姻关系之前,主要需要了解哪些法律知识呢,或者我们需要注意哪些方面呢?王律师是否可以帮我们梳理介绍一下?王律师:好的,我们实际有一套成熟的婚前法律服务指南,算是一种法律服务产品,包括面对有需求当事人的讲座、一对一咨询、婚前法律知识辅导、法律分析意见的出具以及根据个案情况的方案设计和协议书等。当然,我们今天和大家交流的不是法律服务的问题,只是想和大家说这些指南所指向的内容正是对应的不同的法律需求以及面对婚姻缔结的当事人需要注意的地方。回到主持人刚才提到的需要了解哪些法律知识和注意哪些方面:婚姻关系、财产制度、子女抚养、家庭关系等方面,我们主要的法律依据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家庭编的司法解释(一)》以及婚姻登记条例等部门规章,看起来是比较简单的,但是涉及到具体的事项的处理上,比如财产的分割、归属认定、权利转移效力等,还会涉及《民法典合同编》、《民法典总则编》涉及房产等不动产的《民法典物权编》以及涉及公司股权的《公司法》、涉及合伙企业份额的《合伙企业法》等。随着财产形式的多样化,对于婚姻缔结而产生的法律影响,实际是以《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为主的多部门法律交叉运用。需要注意的事项,比较常见的有如下几种:(1)“婚前隐疾”的问题,就是说,如果一方在结婚之前隐瞒了一些疾病,在结婚之后知道了,应该如何处理?(2)恋爱同居期间的赠与问题如何处理?(3)恋爱期间,一方出资,登记在另一方名下的房产,恋爱不成时,房产能否分割如何分割?结婚后房产是什么性质?(4)一方父母或双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需要注意什么问题?(5)一方婚前的房产,在结婚后会发生什么变化?(6)一方许诺将自己婚前的房子在婚后添加另一方的名字,会产生什么法律后果,有什么注意事项?(7)一方给了彩礼,在离婚的时候能够要回来吗?(8)婚前协议,到底要不要签署,签署之后有什么用?以上是结婚登记前比较常见的法律问题,也是在双方登记结婚后因为离婚产生争议比较多的问题,需要大家在登记结婚之前有个清晰的认识,以免不必要的纠纷。主持人:好的,真的是这样,结婚是大事,这本身就不仅是小夫妻两个人的事情,还包括两个家庭,涉及方方面面,王律师讲的这些内容在实践中应该比较常见。刚才提到的“婚前隐疾”相关法律问题应该是我们民法典颁布之后的一个“亮点”,具体内容是怎么样的,王律师能否进一步给我们讲一下?王律师:好的。如主持人所说,婚前隐疾的相关规定是规定在《民法典》第条,该条规定的内容是“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婚前重大疾病的相关问题,在原婚姻法中是有归定的,但是,此前婚姻法中是作为无效婚姻的一种情形,根据原婚姻法第10条的规定,婚前患有医学生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无效。这里需要提醒听众朋友注意的,一是,缔结婚姻关系的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本着诚实信用之原则,相互之间坦诚相待,不要刻意隐瞒,毕竟,结婚的双方都是有百年好合之愿景;二是,当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现配偶一方有隐瞒重大疾病的,而这个重大疾病又切实影响到了夫妻感情时,除了离婚的救济途径之外,还可以依据《民法典》条的规定,主张撤销婚姻;三是,我们需要注意一个时间节点,就是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的权利,否则,权利即会丧失。这里我简单举一个事例,大家可能更容易理解:这是发生在湖北的一个案例,男方杨某与女方李某经人介绍认识,本就是抱着结婚之目的接触,所以,在大家的撮合之下,很快就订婚、结婚。但是,婚后不久,杨某时有发现李某不正常的行为表现,但是因为不是一直如此,杨某也没有放在心上,过了几年后,发现李某的行为越来越严重,甚至影响到了正常的生活,也会因此经常夫妻吵架,于是,杨某就起诉到法院与李某离婚,但因李某坚决不同意甚至提出要求杨某赔偿的要求,最终法院未予准许。但在离婚判决之后不久,杨某偶然发现李某的一个病例,显示早在结婚之前一年,李某就患有精神分裂的疾病,此时恰值《民法典》颁布,于是杨某起诉到法院,要求撤销与李某的婚姻关系。法院最终审理后认为:李某自年至今患有精神疾病,其在办理结婚登记前已患有精神疾病,同时该疾病属于法律规定的医学上不宜结婚的重大疾病。李某未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杨某,且杨某在年5月份才得知李某婚前已患精神疾病的事实,属于原告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申请撤销婚姻的范围内,其要求撤销婚姻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这个就是比较典型的因为“婚前隐疾”而撤销婚姻的案例。主持人:听了王律师的介绍以及举的例子,我们对于“婚前隐疾”的相关法律规定有了初步的认识,我注意到:原来婚姻法规定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未治愈的,属于无效婚姻。那么现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将患有重大疾病的情形作为可撤销婚姻的情形。那么,“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与现在所说的“重大疾病”之间是什么关系,以及民法典这一变动的原因是什么,公律师是怎么理解的?公律师:好的,主持人。原《婚姻法》第10条规定的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是有专门的的解释和界定的,这些疾病包括一些指定的传染病,如一些麻风病等疾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疾病。还有一些严重的传染性疾病,主要是指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的疾病;还有就是一些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性精神病及其他重型精神疾病。现行民法典规定的“重大疾病”,目前并没有一个明确的概念,我们结合《重大疾病的定义和使用规范》中的解释,重大疾病是指医治花费巨大且在较长一段时间内严重影响患者及其家庭的正常工作和生活的疾病。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所说的“重大疾病”虽然没有进一步解释,但是,我们觉得可以参照《重大疾病的定义和使用规范》中的规定去理解,另外,可以基本确定的是,此前《婚姻法》中所述的“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范围应该均属于现行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重大疾病”的范畴,上述王律师所举的案例就是最好的体现,在这个案件中,法院论述重大疾病时,除了表述影响正常的生活外,还着重强调了“该疾病属于法律规定的医学上不宜结婚的重大疾病”。关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将无效婚姻情形修改为可撤销婚姻的情形的原因,我觉得可以从深层次的立法本意上去理解:我们说婚姻自由,其中就包括结婚自由。结婚本身具有身份关系的一个确认行为,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是不受任何人和组织的干涉的,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本身就饱受诟病。对此,我们需要知道,确定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其原本的出发点是优生优育以及控制疾病传播。但随着时代的发展和医疗水平的进步,优生优育以及疾病传播等,一是很多疾病可以得到有效治疗,二是,是否因为这些疾病就不应该结婚,这似乎本身可以由当事人自行决定的事情。很简单的道理,“患有该类疾病”的双方相互告知并愿意结为夫妻,且不论医疗水平的问题,至于生育与否,他们是可以自行决定的,再者,关于遗传子女的问题,本身属于小概率事件,而且,相应的遗传后果,当事人自己也是明晰的,更何况,我们的法律规范应该是绝大多数范畴和普遍性内容。因此,依据民法典第条,将这个权利赋予当事人双方,更符合现实,同时赋予双方当事人相互如实告知的义务,否则,另一方可行使撤销权,使得现有的“婚前隐疾制度”相对完善。当然,民法典第条规定的撤销权不是无限期的,不是一方今天知道了对方有婚前患有重大疾病,引而不发,而等到几年后,双方感情不好了,要离婚了,或者要争取一个什么样的诉讼地位了,才再次以此为由主张撤销权,这种情况是不被法律支持的。主持人:关于“婚前隐疾”的特征、出发点以及需要注意的事项,刚才公律师、王律师已经给出了较为详细的解释。我们现实生活中还有一种现象,就是:子女要结婚了,一方父母或双方父母出钱为小夫妻二人买房,那么,一方父母的出资,在性质上就有了“赠与”和“借贷”之争,对此,王律师怎么理解或如何建议呢?王律师:关于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的问题,现实中十分常见,究其原因,无非是当下房价比较高,而对于刚参加工作,成家立业的年轻人来说,买房不得不借助于父母的力量。那么,这就产生了主持人提到的,一方父母所出款项到底是赠与还是借贷的问题。关于父母出资给子女购房的性质认定上,主要的法律依据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所以,在当事人结婚前,一方父母出资的性质是相对比较确定的,就是对自己子女的赠与,但是,需要提醒听众朋友的是,虽然该司法解释没有明确,但这里所指的是对自己子女赠与的情形依然是建立在没有约定的情形下,如果有约定,比如,男方在结婚前,为了购置房产,而向父母借款出资首付,那么这里的男方父母的出资显然属于借贷的性质。更为复杂的是当事人结婚之后,对于一方父母出资的性质认定,囿于各种原因,一方父母在出资时,很难将款项定性为“借款”,从而使得子女夫妻关系一旦不睦甚至离婚,对于该等动辄几十上百万的款项性质将成为法庭上的主要争议焦点。因此,我们建议:首先,如果在出资款项时能够明确是赠与还是借贷,优先进行明确,因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也已经明确,有约定的从约定;其次,是能够在结婚之前,男女双方之间形成有关婚前、婚后相关资产权利归属的约定,则有利于双方的权利界定和维系更为稳定的夫妻关系。当然,是否签署婚前协议,以及如何签署婚前协议,还是要因人而异,并非说:不签署婚前协议,双方的感情就会产生如何不利后果,亦或者是,一定会出现财产纷争的局面。再次,就是,如果前二者都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对于一方父母的出资,还是要保留好相关凭证和痕迹,一是,本身就是所涉金额甚巨;二是,一旦涉及纠纷,也好有个凭据。主持人:刚才王律师提到了父母出资购房的问题以及婚前婚内协议的问题,实际这都是听众朋友们比较
转载请注明:http://www.cbeiyao.com/mfcr/9265.html